EMC
歐盟電磁相容指令
Directive 2014/30/EU
本法旨在協調各成員國關於電磁相容性之法律規定,以確保內部市場正常運作,要求設備符合適當之電磁相容性標準。本法規範應用於經銷之設備(包括器具及固定裝置),規定製造商、進口商及經銷商之義務,建立合規評估程序、CE標誌規則,以及公告合格評定機構制度。
重要日期與時程
2016-04-20:第一階段(基本條款)
2016-04-20:第二階段(第2條第(2)至(25)項、第3條部分條款、第4至12條、第15至17條、第20至43條及附件二、三、四)
2016-04-20:第三階段(第1條、第2條第(1)至(8)項、第3條第(2)項、第5條第(2)至(3)項、第6條、第13條、第19條第(3)項及附件一)
2016-04-20:舊指令(2004/108/EC)廢止生效
主要合規要求
- 製造商應確保設計及製造之器具符合附件一之基本要求,建立技術文件並進行電磁相容性評估。• 製造商應進行合規評估程序並簽署歐盟合規聲明,於器具或包裝上貼附CE標誌。• 製造商應於器具上標示其名稱、商標及聯絡地址,或於包裝或隨附文件上標示。• 進口商應驗證製造商已進行適當之合規評估程序,確認器具貼有CE標誌並附隨必要文件。• 進口商應於器具上標示其名稱、商標及聯絡地址,或於包裝或隨附文件上標示。• 經銷商應確認器具貼有CE標誌且隨附所需文件及語言說明。• 製造商應保管技術文件及歐盟合規聲明十年,並應市場監控機構要求提供。• 進口商應保管歐盟合規聲明副本十年,並確保技術文件可應要求提供。• 經營者應於要求時向市場監控機構辨識其供應商及銷售對象,並保存十年紀錄。• 成員國應指定公告機構負責合格評定機構之評估及監督工作。• 合格評定機構應符合第24條所列要求,包括人員之技術資格、程序文件、獨立性及保密義務。• 合格評定機構應按照附件三進行合規評估,執行型式檢驗或內部生產控制。• 成員國應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之經營者進行調查,必要時採取限制、暫停或撤銷器具上市之措施。• 市場監控機構應評估可能存在風險之器具,要求經營者於合理期限內採取更正措施、撤回或回收。• 成員國應建立對公告機構決定之上訴程序。• 成員國應將公告機構資訊通知執委會及其他成員國,確保透明性。• 固定裝置應按照良好工程實踐安裝,應用器具之相關資訊,並留存相關文件供主管機構檢查。
先確認這幾件事
- 所有電子電氣設備是否通過EMC測試並取得CE標誌?
- 電磁干擾是否符合限值?
- 電磁耐受性是否達到要求?
- 是否有完整的技術文件(DoC、技術檔案)?
罰則
由各成員國自定處罰規則。成員國應訂定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(依本法而採取之)經營者之處罰規則,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其執行。該等處罰規則應具有有效性、相當性及嚇阻力,並得包括對重大違反行為之刑事罰。對於不合規器具,市場監控機構應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,包括禁止器具在市場流通、從市場撤回或回收,期限應與風險性質相稱。市場監控機構應要求經營者在合理期限內採取更正措施、撤回或回收。